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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帮丰与孙永忠、骆晓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丰,孙永忠,骆晓青,汪书明,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88号原告:陈帮丰。委托代理人:徐王敏。被告:孙永忠。被告:骆晓青。被告:汪书明。被告:万云。原告陈帮丰诉被告孙永忠、骆晓青、汪书明、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帮丰的委托代理人徐王敏,被告孙永忠、骆晓青、汪书明、万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永忠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陈帮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孙永忠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孙永忠。被告汪书明、万云为被告孙永忠向原告举借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孙永忠和被告骆晓青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经营,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永忠、骆晓青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63000元,合计363000元;二、被告汪书明、万云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永忠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原告通过案外人交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没有还过。被告骆晓青辩称,被告孙永忠借款其并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自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书明辩称,被告原是担保人,但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被告已无担保责任,且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承担债务。被告万云辩称,担保属实,但不应由其独自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孙永忠向原告借款,并由二被告提供担保;2、承诺书(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孙永忠承诺借款于2014年12月底归还,被告万云承诺履行担保责任,由担保人共同承担。被告孙永忠、骆晓青、汪书明、万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孙永忠、汪书明、万云无异议,被告骆晓青表示不知情,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孙永忠、被告骆晓青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汪书明表示承诺书其没有签字,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万云对第一份承诺书没有异议,表示第二份承诺书是迫于压力出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孙永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帮丰借款300000元,被告汪书明、万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5日,被告孙永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于2014年12月底前归还,逾期不归还,借款期内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同日,被告万云出具承诺书,表示借款逾期未还,所欠款由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2月5日,被告万云基于为被告孙永忠借款提供担保的前提承诺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80000元给案外人夏泽益。但此后,协议各方并未履行还款承诺,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孙永忠和被告骆晓青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永忠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孙永忠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永忠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对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永忠按照月息1.5分计算支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月息1.5分,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9750元,现原告主张63000元,系自有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永忠、骆晓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永忠与被告骆晓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借款、利息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骆晓青有关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被告孙永忠和被告骆晓青均未举证证明借款属于被告孙永忠的个人债务,故本院推定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双方对债务的承担有其他约定,亦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仍应先由双方共同清偿。被告汪书明、万云自愿为被告孙永忠的借款承诺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依法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依法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4年11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孙永忠还款,被告孙永忠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借款,故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对于被告汪书明有关保证期限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与被告孙永忠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因在主合同中没有约定,且事后未取得被告汪书明书面同意,故被告汪书明对借款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书明对借款本金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云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书明、万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永忠、骆晓青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忠、骆晓青共同偿还原告陈帮丰借款本金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永忠、骆晓青共同偿还原告陈帮丰借款利息6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汪书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万云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汪书明、万云向原告陈帮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永忠、骆晓青追偿;六、驳回原告陈帮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65元,减半收取4532.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6852.5元,由被告孙永忠、骆晓青、汪书明、万云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方雪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