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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玲与朱慧娟、徐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慧娟,徐玲,徐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慧娟。委托代理人周昊焱,沭阳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玲。委托代理人马启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标。上诉人朱慧娟因与被上诉人徐玲、徐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朱慧娟的委托代理人周昊焱、被上诉人徐玲、徐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玲原审诉称:朱慧娟与徐标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慧娟、徐标为购买沭阳县沭城镇阳光天地小区商品房一套,向徐玲借款50000元,并于2010年3月10日归还10000元,由徐标出具一张40000元借条。后经徐玲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朱慧娟、徐标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徐标原审辩称:2008年,朱慧娟、徐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向徐玲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沭城镇阳光天地小区商品房一套属实。因徐标与徐玲系姐弟关系,故借款时未出具借条。2010年3月10日,向徐玲归还10000元后,由徐标向徐玲出具一张40000元借条。2010年10月28日,朱慧娟、徐标经法院判决离婚。徐标同意由朱慧娟、徐标共同偿还借款。朱慧娟原审辩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沭阳县沭城镇阳光天地四号楼一单元401室属实,但朱慧娟、徐标未向徐玲借款,不同意还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慧娟、徐标于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徐标向徐玲借款50000元。2010年3月10日,徐标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40000元,并向徐玲出具借条一份。徐玲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徐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向徐玲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玲要求朱慧娟、徐标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徐标、朱慧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玲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朱慧娟、徐标负担。朱慧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徐玲与徐标系兄妹关系,涉案借条系二人恶意串通所写。借条系徐标离婚之后单方书写,本案系虚假诉讼。朱慧娟在原审中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是原审法院在未委托鉴定的情形下,认定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玲辩称:涉案借款是真实的,涉案借条是在2010年3月10日徐标向徐玲归还10000元的时候形成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标辩称:涉案借款是真实的,是为了购买沭城镇阳光天地小区商品房向徐玲借款5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徐标向徐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玲二姐人民币肆万元正购房款40000元。借款人:徐标”。朱慧娟、徐标于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慧娟与徐标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与徐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主张返还借款的,借款人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出借人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出借人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徐玲主张徐标和朱慧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仅由徐标一人签字借条一份。因朱慧娟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徐玲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陈述向徐标、朱慧娟借款的数额是40000元,且徐标、朱慧娟借钱之后未向徐玲还款,该陈述与徐玲在其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不一致。鉴于徐玲和徐标系姐弟关系以及徐标、朱慧娟对双方婚后财产分割存在争议的事实,徐玲应当对本案出借款项及交付事实进一步举证,但是徐玲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审诉讼中,徐玲本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审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徐玲的签名笔迹与二审中徐玲在庭审笔录中签名的笔迹明显存在差异,故本院对本案诉讼是否系徐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怀疑。本案审理过程中,徐玲关于涉案借款的金额以及是否归还、借条的形成过程的两次陈述均不一致,且徐标在起诉朱慧娟离婚一案中并未提及该笔借款。据此,徐玲主张与徐标、朱慧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所作判决应予纠正。朱慧娟的上诉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玲对徐标、朱慧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徐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徐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迎娣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