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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118��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赵莉莉与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莉莉,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莉莉,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李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康晨一品公寓13楼。法定代表人朱玉宝,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进宝,男,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赵莉莉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00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莉莉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在管辖权异议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户口本、结婚证、经常居住地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聆江景园19栋801室。并且在庭审中就本案的案由和侵权行为地进行了答辩,认为本案上诉人赵莉莉在被上诉人公司占有股份49%,因股东朱玉宝有转移公司资产之行为,为维护上诉人股东权益,不得已采取自力救济手段保管公司顶账财产资料,本案应属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应当按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当由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退一万步讲,即使按侵权纠纷来认定,侵权行为地也不在被上诉公司注册地,因为侵权行为发生在吴忠市利通区管辖地的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侵权行为地应该是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或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的结果是可能损害原告的权益。因原告���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故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银川市兴庆区,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