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167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兴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屈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因被告多次无端在家闹事,经派出所调解多次,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夫妻感情。2014年6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屈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页及婚生子杨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根据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无法认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附属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云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小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