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浙江鼎力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川制革皮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浙江鼎力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川制革皮件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超腾鞋业制革有限公司,邓建丽,黄侠龙,黄焕敏,沈晓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2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黄晓海。委托代理人:陶建义、王智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鼎力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侠龙。被告:温州市瓯海中川制革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云。被告:温州市瓯海超腾鞋业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海。被告:邓建丽。被告:黄侠龙。被告:黄焕敏。被告:沈晓碧。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与被告浙江鼎力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温州市瓯海中川制革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温州市瓯海超腾鞋业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腾公司)、邓建丽、黄侠龙、黄焕敏、沈晓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鼎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3705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303705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中川公司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被告超腾公司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被告邓建丽在2000万元限额内、被告黄侠龙在2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鼎力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邓建丽、黄侠龙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5幢1003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55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若被告鼎力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邓建丽、黄侠龙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会龙路173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4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五、若被告鼎力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黄焕敏、沈晓碧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会龙路167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4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3日,被告邓建丽、黄侠龙与原告签订6287369250201158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建丽、黄侠龙以两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5幢1003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4××7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被告鼎力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5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15日,被告邓建丽、黄侠龙与原告签订62873692502013527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建丽、黄侠龙以两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会龙路173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02××60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被告鼎力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4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黄焕敏、沈晓碧与原告签订62873692502013527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焕敏、沈晓碧以登记在被告黄焕敏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会龙路167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被告鼎力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4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4日,被告黄侠龙与原告签订6287369999201450161号《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合同约定:被告黄侠龙为被告鼎力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邓建丽与原告签订6287369999201450162号《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合同约定:被告邓建丽为被告鼎力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6日,被告鼎力公司与原告签订6287361230201450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鼎力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被告鼎力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并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鼎力公司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鼎力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日,被告中川公司与原告签订62873699992014505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川公司为被告鼎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6287361230201450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超腾公司与原告签订628736999920145053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超腾公司为被告鼎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6287361230201450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鼎力公司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鼎力公司宣布贷款于当日提前到期,被告鼎力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鼎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370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鼎力皮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705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303705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浙江鼎力皮革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6287369250201158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邓建丽、黄侠龙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5幢10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4××72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55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若被告浙江鼎力皮革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62873692502013527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邓建丽、黄侠龙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会龙路17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02××60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4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若被告浙江鼎力皮革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62873692502013527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黄焕敏名下(被告黄焕敏、沈晓碧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会龙路16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4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温州市瓯海中川制革皮件有限公司依据628736999920145053号《保证合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温州市瓯海超腾鞋业制革有限公司依据6287369999201450531号《保证合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黄侠龙依据6287369999201450161号《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邓建丽依据6287369999201450162号《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温州市瓯海中川制革皮件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超腾鞋业制革有限公司、邓建丽、黄侠龙、黄焕敏、沈晓碧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鼎力皮革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31072元,由被告浙江鼎力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川制革皮件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超腾鞋业制革有限公司、邓建丽、黄侠龙、黄焕敏、沈晓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朱锦育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