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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与杨帮荣、黄田松、杨双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帮荣,黄田松,杨双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格。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川荣。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帮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田松。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军。特别授权代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番永川,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杨双艳。上诉人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因与被上诉人杨帮荣、黄田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陇川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被上诉人杨帮荣、黄田松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军、番永川、原审被告杨双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死者杨某某系杨帮荣和黄田松的儿子。杨某某与杨双艳、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系同一个村的村民。2014年7月23日下午,杨某某与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东荣、杨晓磊、杨世满、冯德兴在陇川县章凤镇五岔路铜瓢牛肉饭店吃饭。席间,几人打纸牌(斗地主)共喝1斤米酒,饭后相约到陇川县红星KTV娱乐。当日傍晚20时左右冯德兴开车将杨某某、杨东荣、杨晓磊、杨世满送回寨子。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三人到红星KTV娱乐。晚上21时30分左右,杨川荣打电话邀约杨世怀到红星KTV娱乐,杨世怀驾驶面包车将杨某某拉到红星KTV303号包厢娱乐。五人在红星KTV303号包厢喝了36瓶啤酒,至第二天凌晨2时许结束,由杨川荣支付娱乐消费费用。杨某某驾驶号牌为云NV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红星KTV,沿陇川县章凤镇观音寺路由五岔路方向往客运站方向行驶。2时40分许,行驶至观音寺路老街子159号前时,与老街子159号居民住宅围墙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经送陇川县医院及德宏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日死亡。另查明,杨某某死亡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丧葬费24498.5元、医疗费29040.49元、误工费373.5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六项合计520792.49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朋友间联谊吃饭饮酒,是人之常情,但在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会给自己或他人带来不安全的隐患,共同饮酒人应相互提醒、对过量饮酒者予以安全保障即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主要包括:(一)提醒、劝阻,通知义务。(二)扶助、照顾、护送义务。饮酒过程中,特别是对于醉酒而可能危及其他人身安全的共饮人,应相互关照,给予醉酒人以最大限度的辅助,应当亲自照顾将其及时护送至家中,交亲友照管或送医疗机构救治,及时使其脱离危险的环境和状况的义务。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饮酒后可能产生的风险。事发当日,杨某某与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一起到红星KTV娱乐,并过量饮酒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杨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在饮酒过程中,没有给予杨某某相应的劝诫、疏导、阻止其过量饮酒,在红星KTV娱乐活动结束后,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将杨某某安全送回其家中,致使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杨帮荣、黄田松主张由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杨双艳共同承担60%的责任过高,应由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共同承担20%为宜,即(520792.49×20%)=104158.40元,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各应承担34719.4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刘富格系摩托车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致使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富格作为饮酒活动的共同参与人和摩托车管理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20792.49×10%)=52079.20元。关于杨帮荣、黄田松要求杨双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事发当日,杨双艳不是本案红星KTV娱乐活动的参加人,故杨双艳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帮荣、黄田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杨双艳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刘富格作为饮酒活动参与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对杨邦荣、黄田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杨川荣赔偿杨帮荣、黄田松人民币34719.40元;由傅顺平赔偿杨帮荣、黄田松人民币34719.40元;由杨世怀赔偿杨帮荣、黄田松人民币34719.40元;二、由刘富格赔偿杨帮荣、黄田松人民币52079.20元。案件受理费3111.20元,由杨帮荣、黄田松承担2177.80元,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各承担207.40元,刘富格承担311.12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3日下午,杨某某与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东荣、杨晓磊、杨世满、冯德兴在陇川县章凤镇五岔路铜瓢牛肉饭店吃饭。席间,几人打纸牌(斗地主)共喝1斤米酒,饭后相约到陇川县红星KTV娱乐。当日傍晚20时左右冯德兴开车将杨某某、杨东荣、杨晓磊、杨世满送回寨子。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三人到红星KTV娱乐。晚上21时30分左右杨川荣打电话邀约杨世怀到红星KTV娱乐,杨世怀驾驶面包车将杨某某拉到红星KTV303号包厢娱乐。五人在红星KTV303号包厢喝了36瓶啤酒,至第二天凌晨2时许结束。”,该事实认定错误,事发当天下午,大家吃了晚饭后一起相约到红星KTV娱乐,由于杨东荣要先回家腌肉,杨某某要骑杨东荣的摩托车送杨东荣回家,杨川荣说杨某某不能送,让冯德兴开车送,杨东荣的摩托车由刘富格开回家。于是冯德兴开车送杨东荣,杨某某回杨东荣家腌肉,刘富格将摩托车开到杨东荣家后又和冯德兴坐车回饭店,因杨晓磊、杨世满不唱歌,冯德兴又开车将杨晓磊、杨世满送回寨子。冯德兴回寨子后准备到杨东荣家接杨东荣、杨某某到红星KTV,由于冯德兴父亲不让冯德兴出来,杨某某、杨川荣、杨东荣打电话给杨世怀,让杨世怀开车送杨某某、杨东荣到红星KTV,由于杨东荣酒喝多了,杨世怀送杨某某到杨某某家门口让杨某某回家,但杨某某回家拿了块手机电池后坚持要让杨世怀送自己到红星KTV。杨某某到了红星KTV后,打电话叫来了小恩和小凤。杨世怀到红星KTV后又和杨川荣去接了阿宝和都都两人,阿宝到了红星KTV后又叫来了阿班和阿会。通过上述事实可以明显看到,朋友联谊吃饭饮酒在场的人员总共有15人,一审时上诉人也对此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只判决其中的4人承担责任,明显属于遗漏被告,这样的判决对上诉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二、关于杨某某驾驶摩托车一事,上诉人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在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时也对其进行过制止,但由于杨某某要邀约小姑娘去吃晚点,其强行将摩托车开走(红星KTV的保安可以对此事予以证实),上诉人并非放任杨某某驾驶摩托车不管。在此事故中上诉人也不否认自身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上诉人认为,放任与制止无效应承担的责任还是具有一定的区别的,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重。三、关于上诉人刘富格承担10%的责任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来认定上诉人刘富格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刘富格到红星KTV303号包厢后,将摩托车钥匙和手机摆放在包厢的桌子上,由于上诉人刘富格饮酒过量后醉酒,摩托车钥匙什么时候被杨某某拿走的,上诉人刘富格并不知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平,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杨帮荣、黄田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认为遗漏其他被告,其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的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原审法院只认定四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当。原审被告杨双燕答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的摩托车出了事故,该摩托车答辩人不要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的摩托车损失。二审庭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对原审认定“五人在红星KTV303号包厢喝了36瓶啤酒”有异议,认为在包厢里喝酒娱乐的不是五个人而是有十一个人,同时上诉人杨世怀对原审认定“当日傍晚20时左右冯德兴开车将杨某某、杨东荣、杨晓磊、杨世满送回寨子。”有异议,认为当时冯德兴只是送了杨某某和杨东荣回家,并没有送杨晓磊和杨世满回家,冯德兴又和刘富格返回了章凤镇五岔路铜瓢牛肉饭店,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杨帮荣、黄田松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杨双艳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即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二、上诉人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对杨某某的死亡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刘富格提交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从喝酒、吃饭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个整体的过程,所有参与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仅仅让四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川荣提交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从喝酒、吃饭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个整体的过程,所有参与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仅仅让四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傅顺平提交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从喝酒、吃饭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个整体的过程,所有参与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仅仅让四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世怀提交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从喝酒、吃饭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个整体的过程,所有参与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仅仅让四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手机通话记录单一份,欲证明当时是杨某某与杨川荣电话邀约上诉人杨世怀去KTV娱乐。经质证,被上诉人杨邦荣、黄田松对四上诉人分别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杨世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双艳对四上诉人分别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富格、杨川荣、杨世怀、傅顺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2014年7月23日下午,杨某某与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东荣、杨晓磊、杨世满、冯德兴等八人在陇川县章凤镇五岔路铜瓢牛肉饭店打纸牌(斗地主)喝酒、饭后相约到陇川县红星KTV娱乐等事实。上诉人杨世怀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单,因杨川荣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即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7月23日下午,杨某某、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东荣、杨晓磊、杨世满、冯德兴等八人互相邀约到陇川县章凤镇五岔路铜瓢牛肉饭店吃饭喝酒,饭局结束后,冯德兴开车将杨某某等人送回寨子。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相约到陇川县红星KTV娱乐,后杨世怀驾驶面包车与杨某某一起参与到红星KTV娱乐。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杨某某在红星KTV娱乐结束后发生的,故,杨东荣、杨晓磊、杨世满、冯德兴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认为当晚参与共同饮酒的还有小恩、小凤、阿宝、阿班、阿会、都都等六人。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人员的身份及住所情况,四上诉人要求追加小恩、小凤、阿宝、阿班、阿会、都都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对杨某某的死亡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共同饮酒虽然是一种正常的社交活动,但饮酒人也应当认识到,饮酒会导致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会给自己或他人带来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作为共同饮酒人相互间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死者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损害发生,其自身具有过错,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作为共同饮酒人在明知杨某某已属二次饮酒,其酒后驾驶摩托车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四上诉人未对其进行及时、有效地劝阻并将其安全护送回家,致使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富格作为云NV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管理人,其未对摩托车进行有效管理,放任饮酒且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杨某某驾驶云NV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损害,刘富格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损害发生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原因力比例认定死者杨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承担20%的责任,刘富格承担10%的责任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1.20元,由上诉人刘富格、杨川荣、傅顺平、杨世怀各自承担777.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陇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向明阳审 判 员  黄 晓代理审判员  杨永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