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芳),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国选,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杨国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谭某伙同张友能(已判刑)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路391号江宁区科创中心708室租用办公地点,成立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南京办事处,由张友能担任负责人,被告人谭某担任执行经理,以天业公司以及该公司担保的“东方天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的名义,以民间借贷的方式,承诺还本付息,通过朋友介绍、参观考察、传阅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先后向邓某、陆某、郭某等2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87.81万元,无法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863.81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郭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9万元,未归还本金。2、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陆某吸收资金人民币65万元,未归还本金。3、2011年12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梅正华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未归还本金。4、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张美兰、汪欣明吸收资金人民币118万元,未归还本金。5、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朱林华、周家凤吸收资金人民币11万元,未归还本金。6、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王栋吸收资金人民币35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4万元。7、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方军吸收资金人民币45万元,未归还本金。8、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邓某吸收资金人民币90.25万元,未归还本金。9、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姚远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未归还本金。10、2012年1月至4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朱某吸收资金人民币40万元,未归还本金。11、2012年1月至4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陈锦红吸收资金人民币40万元,未归还本金。12、2012年1月至5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许家玉吸收资金人民币192.56万元,未归还本金。13、2012年2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叶亚梅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未归还本金。14、2012年2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叶亚美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未归还本金。15、2012年2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魏宁军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未归还本金。16、2012年2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王福生吸收资金人民币60万元,未归还本金。17、2012年3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程路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未归还本金。18、2012年3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杨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7万元,未归还本金。19、2012年3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李志洪吸收资金人民币30.6万元,未归还本金。20、2012年3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刘美珍吸收资金人民币5.7万元,未归还本金。21、2012年3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王顺安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未归还本金。22、2012年4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赵晓玲吸收资金人民币40万元,未归还本金。23、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谭某与张友能向胡艺源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未归还本金。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郭某、陆某、邓某、朱某、杨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张友能的供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天业公司授权书、房屋租赁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谭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不知道其行为违法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行为人的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具有从犯、如实供述等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