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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罗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罗昭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3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昭英,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流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罗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和增翔、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罗昭英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707001082号),约定:原告贷款97000元给被告,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贷款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1.69%,被告采取按月等额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7000元。贷款发放后,从2015年2月8日起,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6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936.36元及利息(含罚息)1039.61元、复利18.91元,共计51994.88元。原告认为,被告拒还贷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昭英偿还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50936.36元及利息(含罚息)1039.61元、复利18.9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6日,之后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罗昭英承担。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2项“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即为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罗昭英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5.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6.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客户还款清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因被告罗昭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罗昭英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亦未到庭答辩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罗昭英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个人贷款97000元用于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12个月。该申请表填写了申请人的资料,并载明:申请人授权平安银行发放贷款时,直接将款项划转到指定划款账户(开户行:平安银行,户名:罗昭英,账号:623058000001637****),并按期从指定还款账户扣除所欠每期还款,直到本笔贷款清偿之日止;同意平安银行在核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与申请表中请求一致时直接发放贷款,不必另行通知本人,当核定金额低于申请金额时,通过电话方式沟通确认贷款金额和期限后直接放款。平安银行经审核后接受了该申请。同日,甲方罗昭英(借款人)与乙方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40707001082号),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97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月固定利率1.6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为29、30、31日的,每月结息日为20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的28日,利随本清;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甲方账户,并由甲方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甲方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进行还款,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如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经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将贷款97000元发放至罗昭英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从2015年2月起,罗昭英没有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3月6日,罗昭英尚欠贷款本金50936.36元、利息(含罚息)1039.61元、复利18.91元未还,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罗昭英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递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以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罗昭英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均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罗昭英发放了贷款,罗昭英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罗昭英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罗昭英还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结清利息、罚息及复利。罗昭英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对账清单、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罗昭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罗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昭英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50936.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6日,利息(含罚息)1039.61元、复利18.91元;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69%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罗昭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