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阆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在锦诉向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锦,向超,余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李在锦。被告向超。被告余凯。上列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超、余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承建四川省阆中市文成镇养殖场需要,于2014年7月26日在原告处租赁挖掘机一台,双方并签订《机械租赁合同》。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因无力支付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拒不支付租赁费。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租赁费5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在锦在四川省苍溪县从事工程机械出租,被告向超、余凯因承建文成镇云台乡养殖场需要租赁挖掘机。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挖掘机一台,每月工作时间260小时,每月租金40,000元;……二被告应按期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原告除向二被告收取逾期金5%的利息外,并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2014年9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5,000元。因二被告无力支付,被告向超于同日向原告李在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在锦挖机租赁费,55,000元(伍万伍千元整)。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按逾期金5%支付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二被告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所欠租金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在锦与被告向超、余凯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向超、余凯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向超、余凯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二被告欠原告租金55,000元,有被告向超向原告李在锦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不付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所欠租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超、余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在锦支付租金欠款55,000元;并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欠款55,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向超、余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