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福民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日照世纪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福民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日照世纪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日照海然食品有限公司,汤华,牟宗超,赵加峰,赵加萍,宋振美,左成志,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被告:日照福民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宋振美,总经理。被告:日照世纪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新七路南、204国道东。法定代表人:汤华,总经理。被告:日照海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荻水村。法定代表人:赵加萍,总经理。被告:汤华。被告:牟宗超。被告:赵加峰。被告:赵加萍。被告:宋振美。被告:左成志。被告:左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福民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日照世纪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日照海然食品有限公司、汤华、牟宗超、赵加峰、赵加萍、宋振美、左成志、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769元,减半收取25384.5元,由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人民陪审员 张祥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