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黄某甲,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领航,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蔡某,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徐领航,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1998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日生育女孩黄某乙,2005年10月11日生育男孩黄某丙。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行为偏执,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摔砸家中物品,无端牵怒两个孩子和原告养母,搞得家庭不得安宁。2006年儿子刚满四、五个月大,被告怀抱孩子与原告争吵,竟然一怒之下,不顾孩子安危,将孩子扔到离自己3米远的床铺上。婚后双方发生过太多次争吵,也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0年原告到广东打工,双方更加疏远,原告回老家被告仍然禀性难改争吵更加频繁。被告无法与原告家人和睦相处,所以原告把钱交给女儿管理,用于整个家庭的生活以及两个孩子的学习。为此,被告在除夕夜还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直到双方亲人到场劝阻才暂时罢息。2015年5月,被告跑去女儿学校吵闹,污蔑孩子偷家里的钱,并扬言不让女儿在该学校就读,严重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还将原告在家中衣服烧毁,并打电话诅咒原告出车祸。综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被告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后其没有地方住,原告回家也没有在家里住,都是其挣钱养家,原告不负责任,原告有借钱其不知道,其有向其姐姐等亲戚借钱,原告也不还钱。其是到学校看女儿不是到学校去闹事。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蔡某于199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日生育女孩黄某乙,2005年10月11日生育男孩黄某丙。之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2015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协议无法达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消除猜疑,妥善处理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现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玲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