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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经常居住地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汉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罗某某与于某某相识、相恋,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不能相互谦让、体谅,互生怨言,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淡漠。另查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位于汉寿县南岳路南岳园2单元1楼的商品房一套。2008年9月26日,夫妻双方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书》,对各自婚前的财产进行了明确,同时明确了汉寿县南岳路南岳园2单元1楼为双方婚后财产。2013年间,罗某某将该商品房以210000元卖出,给付了于某某10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为家务琐事互生怨言,缺乏沟通,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甚至导致分居,且于某某也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罗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于某某对罗某某提交的《婚前财产协议书》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否认该协议书的证明效力。《婚前财产协议书》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不仅明确了夫妻双方各自婚前的财产,同时还在该协议上第3条明确约定位于汉寿县南岳路南岳园2单元1楼为双方婚后财产。该协议将位于汉寿县南岳路南岳园2单元1楼的商品房作为婚后财产与夫妻双方各自婚前财产作区别记述,而没有将其记述在于某某的婚前财产中,由此可认定该商品房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对于某某关于该商品房为其婚前财产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对其要求罗某某给付该商品房的其余出卖价款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准许罗某某与于某某离婚。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某某负担。判决后,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位于汉寿县南岳路南岳园2单元1号楼系于某某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判决给于某某,且婚后购买价值约40000元的家具家电未予分割。2009年10月、2014年3月以罗某某女儿罗丽名义购买的汉寿县龙池书香一品(一期)、北美阳光小区住房大部分是由罗某某出资,于某某也予以了出资,对上述两套房屋原审法院认定全部由罗丽出资不当。对上述两套房屋离婚时应一并处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并重新审核和判决于某某家庭的财产。罗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于某某提交了下列新证据:三份银行存储款清单,拟证明购买房屋的资金由于某某银行卡出账。罗某某提交了下列新证据:《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随房屋家具、电器、用品清单,拟证明罗某某将位于汉寿县南岳路南岳园2单元1号楼卖与案外人朱金平时将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用品等一并转让。罗某某对于某某提交的三份银行清单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银行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三份银行清单中转出或提取的现金不能证明用途,对于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于某某对罗某某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随房屋家具、电器、用品清单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罗某某卖房时所附随变卖的家具、电器、用品并非结婚时所购买,结婚时购买的家具、家电等已搬至罗某某现在居住的房屋内。本院认为于某某提交的三份银行清单仅能证明于某某从起账户中转账和支取现金的情况,不能仅以此证明上述款项的用途,因此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罗某某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随房屋家具、电器、用品清单能够证明罗某某将位于汉寿县南岳路南岳园2单元1号楼的房屋转卖时附随变卖了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床头柜两个、衣柜一组、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椅子六把、电视柜一组、窗帘五副、电视条柜一个、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空调挂式一台、燃燃气灶一个、排油烟机一台。经二审审理查明,罗某某将位于汉寿县南岳路南岳园2单元1号楼的房屋转卖时与买受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随房屋转让的同时变卖了房内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床头柜两个、衣柜一组、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椅子六把、电视柜一组、窗帘五副、电视条柜一个、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空调挂式一台、燃燃气灶一个、排油烟机一台。对其余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鉴于当事人双方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协议书》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确认了夫妻各自婚前的财产,并明确约定位于汉寿县南岳路南岳园2单元1号楼为双方婚后财产。罗某某将该商品房及其房屋内附随的家具、电器、用品以210000元卖出,于某某分得105000元。对于某某上诉认为其为结婚购置约40000元的家具、家电等财产已搬至以罗丽名义购买的房屋内而并未分割的主张,因于某某诉讼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某某认为婚后以罗某某女儿罗丽名义购买的两套房产系罗某某和于某某共同出资的上诉理由,由于于某某未提交罗某某、于某某共同出资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亦不予支持。如于某某在离婚后,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的,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春明审 判 员  彭 炜审 判 员  孙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丹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