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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包庆国与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庆国,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0422号原告包庆国,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法定代表人王禄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利斌,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冠华,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庆国与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庆国、被告城乡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利斌、董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包庆国起诉称,2014年7月6日,包庆国在城乡贸易公司购买水杯2个,共计4386元。商品外包装盒上印有纯银保健杯(纯银制品高贵典雅),合格证上注明纯银离子杯(纯银制品,保值收藏),(纯银保真卡,纯银工艺口碑),国家标准GB/T17684-2008第2.3.2.条规定纯银纯度为99.9%-99.99%,而该两款杯检验合格证书均为足银胆水杯,合格证上(纯胆银度>99.9%)属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行为。故包庆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乡贸易公司:1、退还货款4386元,赔偿13158元;2、承担误工费2240元;3、承担诉讼费。包庆国向本院提交购物小票、购物凭证、发票、调解书、商品实物以证明。被告城乡贸易公司答辩称,城乡贸易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包庆国的全部诉讼请求。城乡贸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城乡贸易公司对包庆国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城乡贸易公司对包庆国提交的证据3中的合格证、保真卡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包庆国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系由城乡贸易公司提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3中的水杯及珠宝鉴定证书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6日,包庆国在城乡贸易公司处购买水杯2只,共计价款4386元。其中检测编号为A1404113601的水杯杯底注有“纯银真空能量工艺杯”,鉴定证书中饰品名称为“足银(印记)水杯”,总重量为481.16g;其中校验码为7655的水杯底部注有“纯银内胆”、杯盖注有“足银内胆”,鉴定证书的鉴定结论为“足银胆水杯”,总质量为335.24克(含膜重)。涉案的两只水杯外包装均注有“纯银保健杯”。庭审中,城乡贸易公司认可销售的商品系包庆国当庭提交的水杯,但其称销售给包庆国的2只水杯均为足银水杯。包庆国称其购买的是按照纯银水杯的性质购买涉案商品。经查,贵金属及其合金术语(GB/T17684-2008)第2.3.2规定,纯银纯度为99.9%-99.99%的银。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GB11887-2011)第4.1条规定,足银的纯度为99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包庆国在城乡贸易公司购买商品,城乡贸易公司向包庆国出具购物小票,包庆国与城乡贸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获得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且不以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失为前提。城乡贸易公司销售的水杯,水杯杯身标注与水杯鉴定证书内容不符,根据相关规定纯银与足银的纯度并不一致,故城乡贸易公司构成欺诈,关于其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不存在欺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包庆国要求城乡贸易公司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包庆国要求城乡贸易公司赔偿误工费一节,因包庆国未提交证据支持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水杯二个,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包庆国货款四千三百八十六元;二、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庆国赔偿金一万三千一百五十八元;三、驳回原告包庆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七元(原告包庆国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元,由原告包庆国负担十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茗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