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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贝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贝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迟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春化,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彦平,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贝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袁传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系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贝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沈��民三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主审、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贝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20,008元,合同标的物为宾馆楼客房卫生防雾镜。该合同第七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该批货物总价款20%预付款,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3日内乙方支付50%货款(此时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安装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或最晚于货到工地30天内再支付总价款的25%,质保金5%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的,向乙方偿付未付款部分每天1%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批货物总���款20%预付款即人民币44,001.6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3年11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全额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6,006.4元,鉴于《采购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一至三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43,297.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6,006.4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3,297.6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1%,虽原告起诉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亦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情势变更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用于开设宾馆使用,由于宾馆没有开成,防雾镜对被告没有价值,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情形符合情势变更规定,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解除。另外,宾馆当初定位是高档宾馆,并进行装修,但现在经营没有出路,需要调整经营策略,被告亦就相关情况同原告进行过调解,希望考虑具体情况另行调解。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宾馆楼客房卫生防雾镜,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20,008元,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注:以上合同总金额包括税金、包装费、运输费(包括运输保险费、资料费、操作维修人员培训费、配合费、产品装车、运抵甲方工地)验收等一切可发生的费用。货物运抵工地后的卸车、搬运、仓储及保管等全部由甲方负责”;第七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该批货物总价款20%预付款,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3日内乙方支付50%货款(此时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安装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或最晚于货到工地30天内再支付总价款的25%,质保金5%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的,向乙方偿付未付款部分每天1%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批货物总价款20%预付款即人民币44,001.6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原、被告因货款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采购合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所签《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鉴于原告自认被告曾给付预付款人民币44,001.6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未再给付原告其他货款,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6,006.4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的,向乙方偿付未付款部分每天1%的违约金”,原告诉讼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原告依约将防雾镜等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亦依约给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44,001.6元,双方均有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系因自身经营问题导致违约,主观过错程度较小,因此,原审法院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的标准计算,鉴于《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期间不同,故,应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间以及金额分段计算违约金,考虑到被告收货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而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故,货款总额50%即人民币110,004元的违约金,应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货款总额25%即人民币55,002元的违约金,应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货款总额5%的质保金即人民币11,000.4元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关于被告主张情势变更的抗辩意见,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如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一方面,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采购合同》约定的己方义务,被告并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律意义上不可归责于被告的情况;另一方面,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间、通过法定方式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故,被告有关情势变更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喜鹊国际��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贝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6,006.4元;二、被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贝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004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三、被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贝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002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四、被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贝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11,000.4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五、驳回原告上海贝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95元,由被告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情势变更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海贝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合同不适用于情势变更原���。情势变更是合同全面履行之前才适用,而本案合同全部履行之后,上诉人才提出情势变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如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案中,虽然上诉人提出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抗辩意见,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使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的事实,所以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有关情势变更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上诉人沈阳喜鹊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