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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秋连与被告李显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连,李显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张秋连。委托代理人:王振贺。被告:李显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原告张秋连与被告李显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秋连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贺,被告李显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连诉称,2013年12月26日18点5分许,被告李显银驾驶的辽A84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陵东西500处时,与原告张秋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皇姑大队认定,李显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64.48元,交通费175元,误工费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显银辩称,肇事属实,我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8点5分许,被告李显银驾驶辽A84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陵东街西500处时,与原告张秋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支队皇姑大队认定,李显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秋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64.48元。原告出院后医嘱诊断累计休息六周。另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显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包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显银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及肇事时车辆所有人,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5064.48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已退休,但仍具备劳动能力,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医嘱休息共4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799.68元(33021÷365×4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5元。该笔费用系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秋连医疗费5064.4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秋连误工费3799.68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秋连交通费175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显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曲顺江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