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福臣与邓文明、杨学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臣,邓文明,杨学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韩福臣,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梅河口市。被告:邓文明,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杨学坤,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张忠吉,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和平街爱民佳苑**号楼*单元***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韩福臣诉被告邓文明、杨学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臣、被告邓文明及被告杨学坤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福臣诉称: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我在二被告承包的大庆工地上从事钢筋施工工作,负责带工,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完工后被告应支付我工资款2.2万元,被告邓文明给付1.38万元,尚欠8200元。被告邓文明对我说,他现在无钱支付,来年开工再给。2014年因未开工,所以我就未向被告邓文明索要工资款。被告杨学坤找到我,说是大庆的工程由他来干让我帮他带工,继续干完大庆的工程,2013年被告韩福臣所欠的工资款由他来支付,但完工后,我向二被告索要工资款,一直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82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文明辩称:2013年8月开始我雇佣原告在大庆给我干活,干到2013年10月份活没干完就停工了,准备2014年开春时继续干。当时我和被告杨学坤共同承包工程,2014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杨学坤就把原告韩福臣和姜洪斌找去了,私下商量大庆的工程都由被告杨学坤自己去做,让原告韩福臣和姜洪斌给他干,但是这事我不知道。2014年4月份左右,姜洪斌已经到了大庆,原告韩福臣给我打电话问我知道这事不,我说不知道。后来我去找被告杨学坤,双方协商被告杨学坤将我在大庆的前期投资款2万元返还给我,2013年在大庆所欠的工人工资款都由被告杨学坤支付,我们是口头约定的,被告杨学坤尚欠我1万元机器款。被告杨学坤辩称:2014年3月份左右原告韩福臣给我带工,大概到2014年6月中旬左右,原告韩福臣就不干了,具体时间记不太清了,在此期间我雇佣原告的工资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2013年被告邓文明欠原告韩福臣的工资款与我无关。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韩福臣工资款8200元,应当由谁给付?原告韩福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王庆山、于志江、毕卫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邓文明尚欠原告8200元工资款未给付。被告邓文明针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确实是欠原告2013年工资款,但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杨学坤针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邓文明主张:我与被告杨学坤口头约定,2013年我在大庆所欠工人的工资,在被告杨学坤接管本由我在大庆承包的工程后,全部由其给付。被告邓文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杨学坤主张:2014年我开始雇佣原告,我雇佣原告期间的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2013年被告邓文明欠原告的工资与我无关。被告杨学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韩福臣出具的2014年工资款结清的收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杨学坤已经不欠原告工资款。原告韩福臣与被告邓文明针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邓文明雇佣原告韩福臣在黑龙江省大庆市承包的工地上负责带工,主要从事钢筋施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8000元。2013年10月停工,被告邓文明共应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2万元,被告邓文明已经给付1.38万元,尚欠8200元。2014年被告邓文明的在大庆的工程由被告杨学坤接管,被告杨学坤继续雇佣原告,2014年被告杨学坤雇佣原告期间的工资款已经全部结清。此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82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王庆山等三人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杨学坤提供的工资收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应予保护,原告韩福臣受雇于被告邓文明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邓文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邓文明在给付原告1.38万元工资款后,尚欠8200元尚未给付。被告邓文明主张对于其在2013年在大庆承包工程期间所欠工人的工资款已经与被告杨学坤达成口头协议均由其给付,但被告邓文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杨学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邓文明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文明欠原告韩福臣工资款人民币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邓文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邓文明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韩福臣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