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费某某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云星,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光明村光辉村民小组,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光明村光辉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书清,组长。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费某某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光明村光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光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星,被告光辉组法定代表人黄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原告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光明村光辉村民组出生,户籍出生后就在光辉组。原告履行了光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所有义务。2014年4、5月份,被告组每位村民得到土地补偿款600元,可原告没有得到土地补偿款。原告依法享有与同组村民平等的村民权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为光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60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光辉组辩称,被告组分配土地款是经过多次民主大会和组员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的,半边户、外嫁女都是没有钱分的。费某某出生落户在光辉组,但周淑梅是外嫁女,费某某是周淑梅的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费某某的母亲周淑梅在被告光辉组出生并落户在被告光辉组。1991年,周淑梅与其丈夫费明存(衡南县籍)结婚。婚后,周淑梅的户籍仍在被告光辉组。1992年8月27日,原告费某某在被告光辉组出生,并落户光辉组。原告费某某出生后,在被告组成长,户籍一直在被告组,并在被告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2013年11月因修建船山东路,国家向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0.96亩,发放土地补偿款51800元。2014年4、5月份,经被告组村民大会和代表大会决定,被告组向每位组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共600元。但被告组认为原告系外嫁女所生子女,以乡规民约约定外嫁女及其子女不得享受组民待遇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少民终字第74和75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时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费某某在被告光辉组出生,并随其母亲落户在光辉组,依法取得被告光辉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费某某出生后在当地上学,至今未将户籍迁出,也未在其他地方取得承包地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故原告费某某并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款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凡是具有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即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不应区别对待。同理,在对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进行分配时,也应当平等保护全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诉600元土地补偿款,实为被告光辉组向其他村民所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被告光辉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以乡规民约约定为由未向原告进行分配,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费某某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地征收补偿款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收益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光明村光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费某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共计6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光明村光辉村民小组负担。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文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