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红光与四平市万海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光,四平市万海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孙红光,女,现住四平市铁���区。委托代理人孙清国,系原告父亲,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裴桂新,系原告母亲,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四平市万海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钢,经理。原告孙红光诉被告四平市万海牧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光的委托代理人孙清国、裴桂新,被告四平市万海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光诉称,被告在2010年11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1年11月15日,年息1分2厘,有借据为证。从2011年11月15日后许刚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延至2014年11月15日,后又到2015年5月15日,利息共为5.4万元,上述第一笔借款本息合计15.4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0万���,时间是2011年6月3日,借款期限一年,至2012年6月3日,被告将该笔借款延至2014年6月3日,有借据为证,后又到2015年5月3日,利息共4.7万元,第二笔借款本息合计14.7万元。以上两笔借款本息合计30.1万元。被告四平市万海牧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和借据没有异议,利息结算需要重新审核,但是没有太大异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金借条2张,共计金额20万元,约定年息1分2厘。证明被告从原告借款两笔每一笔10万,共计20万元。被告四平市万海牧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平市万海牧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6月3日两次向原告孙红光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据,约定年息1分2厘,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刚又��别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6月3日。两笔借款分别截止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3日,两笔借款本息合计30.1万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明确约定了欠款本金、利息标准及借款期限,并有借款人的签章,且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万海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孙红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1万元,合计30.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减半收取2907.50元,由被告四平市万海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