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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4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北京依普奥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田上(天津)汽车检具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依普奥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田上(天津)汽车检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4546号原告北京依普奥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32号。法定代表人张可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凤喜,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上(天津)汽车检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北四新村红运路18号。法定代表人解延庆,经理。原告北京依普奥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田上(天津)汽车检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伟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宏、谢国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汽车模具,合同总价款为150000元,合同预付款为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预付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模具加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二、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预付款义务。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制造、调试长城CHB061的34个件的模具;合同总价款为15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设计与制作的检具,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检具设计与制造标准等前项所指技术标准进行制造;2014年11月20日CHB061完成制造,进行预验收;当检具的制作进程比当初计划落后,并有可能不能按照已确定的交货期交货时,被告应当立即将其状况用恰当的手段向原告报告,并在与原告协商后,采取必要的对策;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给付被告预付款45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定作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预付款,但被告迟迟未能按照约定交付定作物,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依普奥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上(天津)汽车检具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解除;二、被告田上(天津)汽车检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依普奥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预付款四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六元,由被告田上(天津)汽车检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田上(天津)汽车检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伟健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