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学钢与刘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钢,刘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杨学钢,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陈莉萍,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桐林,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杨学钢与被告刘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桐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学钢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张,保证于2013年5月1日还清借款,约定月息为2.4%,逾期除利息外,每日按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予偿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5280元,合计15280元。被告刘桐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刘桐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月息2.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杨学钢给被告刘桐林提供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交付了现金,被告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桐林偿付借款1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4%,逾期除利息外,每日按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系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故被告刘桐林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刘桐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桐林偿还原告杨学钢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桐林自2013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0000元向原告分段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学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刘桐林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