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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合肥环宇电缆厂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环宇电缆厂,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076号原告:合肥环宇电缆厂,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沈文植,厂长。委托代理人:方向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合肥环宇电缆厂(以下简称环宇电缆厂)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瑞芳,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电缆厂诉称:2014年6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新桥阳光半岛项目部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Y2014061201,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只是承诺在2014年11月5日前付清拖欠的货款;但是被告仍然违约。在我公司多次催要之下,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50万元,尾款于2015年春节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中太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24092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为5万元;2、诉讼费用由中太建设公司承担。被告中太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原告提供合同的需方委托代理人何世清未取得我公司授权代为签署电缆采购合同;3、合同需方处加盖的印章非我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4、原告陈述涉案项目工程在2013年9月份已经全面停工,且涉案合同签订前该项目已破产清算,故不可能再购买电缆,应是何世清伪造印章签署合同,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义务。我公司非合同签署方,也未收到电缆,故不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环宇电缆厂(合同供方)与中太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HY2014061201,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约70万元的产品(详见合同清单);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违约责任:需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需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付款超过十天,需方应承担相当于延期付款部分的每天1%违约金;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总货款30%,余款在40天内付清。何世清在合同上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了名,并加盖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桥阳光半岛项目部**专用章”的印鉴章。上述合同签订后,环宇电缆厂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供货,至同年8月18日,环宇电缆厂累计供应各类电缆产品总价值784092元;环宇电缆厂于2014年6月19日、21日,收到现金货款共计6万元。此后,环宇电缆厂制作了对账单,何世清在对账单上注明“属实”及“在11月5日内付清”的字样。后经环宇电缆厂催讨货款,何世清作为承诺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环宇电缆厂出具承诺一份,言明“何世清欠电缆款(724092.00)将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70%(伍拾万元),尾款于2015年春节前结清(2015年2月17日前)”。但环宇电缆厂至今未收到剩余货款,遂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太建设公司系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半岛建设项目的承建方之一,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裁定受理了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此前后该建设项目全面停工。上述事实,由环宇电缆厂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何世清出具的承诺;中太建设公司提供的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破字第00001号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环宇电缆厂要求中太建设公司承担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证明其与中太建设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其向中太建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中太建设公司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环宇电缆厂陈述其于2014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18日将合同约定的产品送至中太建设公司阳光半岛项目建设工地,但其仅提供了由何世清签署“属实”字样的对账单,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项事实;中太建设公司对环宇电缆厂关于送货的陈述亦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建设项目已实际停工,不需要采购电缆,也没有收到环宇电缆厂的供货;结合阳光半岛建设项目的开发商因财务问题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裁定受理,涉案项目已全面停工的客观事实,本院对环宇电缆厂陈述的已向中太建设公司阳光半岛建设项目工地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不予采信。环宇电缆厂提供了由何世清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的《产品购销合同》,其上虽然加盖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桥阳光半岛项目部**专用章”的印鉴章,但中太建设公司对何世清的代理人身份及项目部印鉴章均不予认可,结合涉案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及何世清作为承诺人向环宇电缆厂出具承诺,表示愿意承担该笔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产品购销合同》不能认定为中太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环宇电缆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要求中太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环宇电缆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70元,由原告合肥环宇电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