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静晶失火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涉嫌失火,于2015年4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集安市财源镇马蹄村五组吴家沟为母亲祭祀,因焚烧祭祀用品导致失火,继而引发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吴某某、陈某某所承包林地火灾。失火后,赵某某立即拔打火警电话,并委托其伯父赵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当地群众求援,后将大火及时扑灭。经鉴定,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3.2公顷。案发后,赵某某委托赵某乙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0.00元(已给付),其中刘某某300.00元、张某某2,300.00元、张某甲3,700.00元、吴某某3,100.00元、陈某某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吴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赵某甲、马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集安市财源镇马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会议记录,赔偿协议,通化县公安局大泉源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野外焚烧祭祀用品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3.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失火后,委托亲属报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并及时采取措施扑救,防止损失扩大,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贾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