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1928杨巾飞与沈丽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巾飞,沈丽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杨巾飞。委托代理人沈雪兴、蔡美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丽雅。委托代理人王运福,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巾飞与被告沈丽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巾飞的委托代理人沈雪兴、蔡美华、被告沈丽雅的委托代理人王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巾飞诉称:201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44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40000元、利息2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丽雅辩称:对于借款440000元予以认可,但利息约定过高,如有利息,请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现金等方式向被告交付该款项。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由雪美公司沈丽雅向杨巾飞暂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按年息15%结算,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由沈丽雅向杨巾飞借款为肆拾肆万元整(¥44万元),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被告经结算,确定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4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双方虽在其中一笔借款中约定年利率为15%,但经结算后,双方将之前借条全部作废,即原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亦已作废,又未对利息重新作出约定,故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的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丽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巾飞支付借款44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沈丽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雨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