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7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雪姣与刘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姣,刘新,李小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7419号原告刘雪姣,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男,1987年6月1日出生。被告李小非,女,1989年8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负责人李贺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惠,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刘雪姣与被告刘新、李小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被告李小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姣诉称:2015年1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新驾驶小型车(冀H3E8**)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平区车北路路口时,适有原告刘雪姣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刘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新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李小非所有。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6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27948.42元(截至2015年6月19日)、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580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刘新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李小非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至今没有接到过报案,对于事故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8时40分许,在昌平区车北路路口处,被告刘新驾驶小客车(冀H3E8**)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原告刘雪姣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刘俊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刘雪姣、刘俊兰受伤,后刘新逃离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刘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胸骨柄骨折等,医嘱建议原告需休息至2015年7月9日。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4637.14元。被告李小非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于起诉前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期拟为120日,护理期拟为30日,营养期拟为6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刘新驾驶的车辆(冀H3E8**)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被告刘新发生事故时系醉酒驾驶,并因此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新已经与案外人刘俊兰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46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误工费15215.92元(根据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4303.98元/月计算120天,并扣除误工期间发放的工资)、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财产损失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8053.06元,未扣除被告李小非给付的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完税证明、银行明细清单、(2015)昌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刘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刘新属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人寿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后主张追偿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非同意与被告刘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三被告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三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认定,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120天,并扣除误工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发放的2000元系分红,并非工资,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原告并未因伤致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自行车损失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雪姣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九角二分(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二万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九角二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新、李小非赔偿原告刘雪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七千三百八十七元一角四分,扣除已给付的一万元,仍需支付七千三百八十七元一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刘雪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刘雪姣负担三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新、被告李小非负担三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刘新、被告李小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