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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亚燕、邱成文等与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燕,邱成文,陈振玉,邱某甲,邱某乙,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王亚燕。原告:邱成文。原告:陈振玉。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土轩。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善芳。原告:邱某甲。原告:邱某乙。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亚燕。系原告邱某甲、邱某乙的母亲。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法定代表人: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燕、邱某甲、邱某乙、邱成文、陈振玉诉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辂珠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土轩、邱善芳,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21时,受害人邱宇强驾驶着粤K×××××号两轮摩托车由中垌往官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官桥镇茂发万头猪场路口路段时,遇上被告在该路口处的右边路段建筑公路对原有的路面上突然加高下的水泥混凝土高于原路面20-30公分致车辆突然升高再跌下,造成邱宇强当场死亡。本次邱宇强的死亡事故完全是被告不履行建筑工程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本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造成了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1666.93×20)233338.6元;2、丧葬费(59345÷2)29672.5元;3、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邱某乙9年、邱某甲7年、邱成文5年、陈振玉5年,共26年×8343.5÷2)108465.5元;4、精神抚慰金(含五个原告)50000元;5、交通费(含送邱宇强尸体到化州、到茂名火葬场)2000元;6、尸体保管费2000元;7、法医鉴定费2000元;8、火化费:2480元;上述款项共429956.6元被告应承担40%责任为171982.6元。综上,本事故造成原告中年丧夫、老年丧子、少年丧父致原告重大精神损害,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精神损赔的诉求,受害人邱宇强是原告家庭的经济支柱,一旦丧失即断绝整个家庭的经济来源,致原告家庭陷入困境生活无着落,被告造成事故后分文不支付过给原告,连一点人道主义都没有。为此,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对建设建筑S284线化州官桥镇茂发万头猪场路段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邱宇强死亡的事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71982.6元给原告;二、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邱宇强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明知属施工路段强行闯入且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等原因造成的,过错全部在邱宇强,依法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5日21时20分,邱宇强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是至2007年5月)的摩托车,由中垌往官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官桥镇茂发万头猪场路口路段时,邱宇强视施工路段上设置的“前面施工,靠左行驶”、“全线施工,车辆慢行”、“慢”、“?”、“双幅行驶,严禁超车”等安全警示标志及施工路段前方来车方向设置的土坝及警界带于不顾,强行闯入中垌往官桥方向右侧的施工作业点(即公路西半幅施工路段),后邱宇强在打左转向灯驾车从中垌往官桥方向道路右侧施工作业点驶回道路左侧未施工路段时,因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摩托车跌倒,导致邱宇强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据此可知,邱宇强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对答辩人在施工路段及作业点来车方向设置的警示标志视而不见,强行闯入禁止通行的施工作业点超速不按安全操作规范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依法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称,受害人邱宇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茂发万头猪场路口路段时,遇上被告在该路口处的右边路段建筑公路对原有的路面上突然加高下的水泥混凝土高于原路面20-30公分致车辆突然升高再跌下,造成邱宇强当场死亡,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是错误的。二、答辩人在施工路段已按规定规范设置多处警示标志,且在施工作业点设置了警界带,同时在施工作业点两端设置了土坝,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必要防护措施,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对邱宇强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月,答辩人承包到省道S284线化州合江至新路口路面改造工程第2标段的工程后,在化州市电视台播放了关于对化州合江至新路口路面改造施工,S284线实行交通管制,半幅封闭施工、半幅通行,过往车辆及行人按现场指示标志通行或绕道行驶的《通告》。答辩人在施工作业前,不仅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沿线多处明显位置设置了“全线施工,车辆慢行”、“慢”、“?”(指限速20公里/小时)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施工作业点两端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更设置了明显的“前面施工,靠左行驶”、“双幅行驶,严禁超车”等安全警示牌,同时在施工作业点周围用竹棍和纤维绳架起了警界带并在前方设置了土坝,以警示驾驶人不得非法进入施工作业点。且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答辩人实行施工安全巡查制度,王再瑞、黎正佳等巡查人员,每天多次沿线巡查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及损坏情况并及时补回。对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本案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派出所辅警吴观龙、巡查员王再瑞的《询问笔录》及答辩人提供的《施工安全巡查记录表》等证据足以证实。从而可知,答辩人作为事故路段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路段已按规定规范设置多处警示标志,且在施工作业点周围设置了警界带,同时在施工作业点两端设置了土坝,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必要防护措施,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答辩人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邱宇强跌倒致亡没有任何过错及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原告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0846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原告的起诉,需要扶养邱某乙9年、扶养邱某甲7年,即前7年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原告再诉请赔偿邱成文、陈振玉各5年的扶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赔偿邱成文、陈振玉的抚养费,但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关于邱成文、陈振玉子女数量及其与邱宇强关系的证据,依法也不应支持。四、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五、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2000元及法医鉴定费2000元,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应认定。六、原告诉请赔偿尸体保管费2000元及火化费24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丧葬费已包含尸体保管费及火化费,原告已诉请赔偿丧葬费,现再请求赔偿尸体保管费2000元及火化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答辩在施工过程中,已按规定在施工路段及作业点两端安全距离处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邱宇强的过错造成的,原告诉称答辩人对建设建筑S284线化州官桥镇茂发万头猪场路口路段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邱宇强的事故责任应赔偿经济损失171982.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1时20分,邱宇强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垌往官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官桥镇茂发万头猪场路口路段时,因驾驶不慎,在施工道路上跌倒,造成邱宇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12日,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委托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邱宇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化)公(法)鉴(尸)字[2015]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宇强是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宇强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邱宇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邱宇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王亚燕对该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20日茂公交复字[2015]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令重新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正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决定责令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调查,重新作出认定。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02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宇强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邱宇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不规范,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的规定,邱宇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11日,受害人邱宇强被送往茂名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受害人邱宇强生于1977年6月11日,生前与原告王亚燕于2003年9月21日登记结婚。邱宇强与王亚燕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邱某甲,出生于2004年2月12日;儿子邱某乙,出生于2006年12月25日),受害人父亲邱成文(出生于1934年6月26日)和母亲陈振玉(出生于1936年2月9日)共生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子邱良芳、长女邱谷英、三子邱亚寿、四子邱宇强、二女邱海华。再查明,受害者邱宇强发生事故时没有戴安全头盔。受害者邱宇强驾驶的肇事车粤K×××××号两轮摩托车没有按规定年审,也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险。2015年5月4日,原告王亚燕、邱某甲、邱某乙、邱成文、陈振玉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判决被告对建设建筑S284线化州官桥镇茂发万头猪场路口路段时因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邱宇强死亡的事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71982.6元给原告;二、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邱宇强交通事故案卷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权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系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规定。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化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邱宇强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33338.6元,受害人邱宇强生前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但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死亡赔偿金233338.6元,按原告请求233338.6元计算;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67095.6元(8343.5元/年×5年+8343.5×1年7个月×2人÷2人+8343.5元/年×2年11个月÷2人),其中:受害人父亲邱成文81周岁,母亲陈振玉79周岁,计算扶养费5年,由受害人邱宇强及其兄邱良芳、邱亚寿、姐邱谷英、妹邱海华扶养。受害人与原告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女儿邱某甲2004年2月12日出生,抚养至十八周岁需要抚养6年7个月,儿子邱某乙2006年12月25日出生,抚养至十八周岁需要抚养9年6个月,由受害人邱宇强及王亚燕抚养。上述被扶养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前五年的扶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8343.5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095.6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30106.7元。由于受害人邱宇强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结合受害者邱宇强发生事故时没有戴安全头盔和受害者邱宇强驾驶的肇事车粤K×××××号两轮摩托车没有按规定年审,也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险等因素,因此受害人邱宇强承担事故损失的80%,即264085.36元(330106.7元×80%),被告承担事故损失的20%,即66021.34元(330106.7元×20%)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受害人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结合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应确定6000元为宜;5、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尸体保管费、火化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和法医鉴定费的发票证实,对原告交通费和法医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已包含尸体保管费和火化费,原告已诉请赔偿丧葬费,现再诉请赔偿尸体保管费和火化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赔偿72021.34元(66021.34元+9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72021.34元给原告王亚燕、邱某甲、邱某乙、邱成文、陈振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原告王亚燕、邱某甲、邱某乙、邱成文、陈振玉承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辂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