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大材与唐陆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材,唐陆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9号原告:陈大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陆清,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大材与被告唐陆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材及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陆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陆清因经营福州晋安降解塑料厂需要,自2013年开始便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大白高压、大白低压、特白料等原材料。2014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3850元,被告在出具欠单后便将18张送货单的原件收走。此后,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原材料,累计欠原告货款11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35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被告所拖欠的135100元货款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陆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陈大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单,证明2014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3850元。2.未经结算的送货单,证明自2014年1月9日到2014年5月24日期间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原材料,累计欠原告货款11250元。3.已经结算的送货单,证明被告自2013年开始便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原材料,根据原被告之间长期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被告唐陆清习惯在其出具的《送货单》中将送货单位记载为“唐”,收货单位记载为“陈大材”。本院认为,被告唐陆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可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买卖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唐陆清出具《欠单》一份,确认其欠原告陈大材货款人民币123850元,并在该《欠单》尾部备注将18张货单收回。此后,被告唐陆清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原材料,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出具《送货单》,确认应付货款6310元,已付2000元,剩余4310未付;于2014年4月9日出具《送货单》,确认应付货款5110元,已付3000元,剩余2110未付;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送货单》,确认应付货款4830元,该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大材与被告唐陆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唐陆清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欠单》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送货单》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欠单》上载明的所拖欠的123850元货款及三张《送货单》上载明的所累计拖欠的11250元货款(两项合计人民币135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鉴于本案原被告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无法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确定为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陆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陆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大材货款共计人民币135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所拖欠的135100元货款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12月22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被告唐陆清负担,被告唐陆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唐陆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慧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美姣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