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何某甲,男,出生于1968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某某,女,出生于1979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农民。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春和被告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05年10月,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7月23日生育女何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告劳动收入由被告掌管并据为己有且不尽母亲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非婚生女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存款58,000元及在被告哥哥处务工的劳动报酬依法分割。被告苟某某辩称,双方相识、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属实,但双方并未举行结婚仪式。她生育女儿后原告脾气态度行为突变,嗜好打牌赌博,游手好闲,不料理家务呵护女儿,双方常为琐事吵闹,她不得已于2011年8月将女儿何某乙带回娘家由她父母租房抚养至今原告这几年从未看望过女儿。2012年腊月一天,原告为口角居然动刀,伤透了她及其父母的心。2014年6月23日晚,原告趁她及其父母不在家时私自打开她父母家的门锁,将屋内财务偷窃一空,又于6月26、27日到她务工处重庆市永川将她现金3,000元偷走。她父母回家后报案,经派出所处理,原告仅退回物品,现金未退。她生育女儿后2004年至2009年外出务工为还原告贷款,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在她哥哥处务工的劳动报酬是否结算不清楚,原告对女儿何某乙无抚养能力。她要求解除非婚关系,女儿何某乙由她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家庭基本信息。2、三叉河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双方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7月23日生育女何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被告在2005年10月至2014年居住在蓬溪县回水乡三叉河村。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2014年5月汇款4,000元给被告,用作子女抚养费。被告质证称,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其他无异议;3号证据中4,000元是用于偿还她父母的欠款。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1张、利息收回凭证5张,证明被告帮原告偿还借款。5、易某某、张某某证明一份,证明何某乙从2011年8月起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抚养费由被告及其父母负担。原告质证称,4号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偿还的借款,5号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查证认为:1号证据材料是国家机关颁发证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证明双方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7月23日生育女何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定;3、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号证据证明何某乙从2011年8月在被告父母处抚养的事实予以认定。在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的基础上,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案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7月23日生育女何某乙,原告户口簿登记的长女何某丙系被告与原告同居前和他人生育,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8月,何某乙在被告父母租房处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生活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因子女和财产分割引发的纠纷。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何某乙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何某乙,首先,何某乙是女孩,随母亲生活便于照顾和成长;其次,何某乙从2011年起就在被告父母处生活、读书,本案不宜改变何某乙生活现状,故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并由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的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双方共有财产58,000元的证据,对其要求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其在被告哥哥处务工的劳动报酬,审理中被告否认领取该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领取了该款,故此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何某乙随苟某某生活,何某甲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国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玉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