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徐松与肖全凤、曾小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肖全凤,曾小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徐松,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8417。委托代理人:陈小青,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全凤,女,户籍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449。被告:曾小华,男,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431。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博洋、罗珠宝,分别、律师助理。原告徐松诉被告肖全凤、曾小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青,被告肖全凤、曾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松诉称:被告雇请原告做家具加工木工工作,2014年9月6日,原告在做木工活时,因机器设备运行故障和现场管理不规范原因,导致原告左手被锯伤,受伤后立即被送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106802.8元(其中:医疗费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护理费47019元/365天×13天=1674.6元;误工费5000元×6个月=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伤残评定审查费15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松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2.检查报告;3.医疗费票据;4.医院疾病建议书;5.鉴定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7.中医院申请(护理);8.农行账号交易明细;9.工作收入证明;10.租房相片;11.租房租金、水电等收据;12.交通费用;13.营养费用。被告肖全凤、曾小华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并非人身损害赔偿,而应当适用非法用工的职工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赔偿清单中有很多的项目不准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达不到每月5000元,应当以2240元(即中山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误工时间也没有6个月,应当是2.5个月,因此误工费应当是5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调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审查费及精神损害费不予认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出台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十级伤残的赔偿基数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因此,按照非法用工的赔偿办法,对于原告所受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26880元,因为两被告的工厂是没有经过合法登记注册的,所以本案属于非法用工性质。被告肖全凤、曾小华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肖全凤、曾小华合伙经营瀚宏轩家具厂,该厂未工商登记注册。徐松于2014年5月初入职该厂任职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肖全凤、曾小华不定期向徐松发放工资。2014年9月6日,徐松在操作高速运转的机器过程中推送木料时被机器割伤。徐松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1.左环、小指电锯伤;症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环、小指电锯伤。徐松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载明慎起居,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暂休息1个月,嘱避免剧烈活动,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换药,加强营养。同日,中山市中医院根据徐松要求医生证明其住院期间有家人陪护的申请,出具医生意见:该患者住院期间,曾见有家属××患者。中山市中医院于2014年10月2日向徐松出具的疾病建议:因患左环指近节、小指中节术后,建议休息7天;2014年10月9日的疾病建议:左手环指术后,建议休息14天;2014年10月23日的疾病建议:因患左环指近节、小指中节术后,建议休息7天;2015年3月17日的疾病建议:左手环指术后,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4月20日的疾病建议:左手环小指外伤后,建议休息2周。2015年4月20日徐松花费药费诊金150.8元。后徐松因与肖全凤、曾小华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5年4月21日,徐松向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250号《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检验过程:1.检验方法:按照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作业指导书》并参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l03003—2011)的规程对徐松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法医临床学检查见:被检者徐松,一般情况可,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志清醒,精神可,检查合作,自动体位,步入检查室,对受伤及治疗经过能够清楚回忆。头颅五官无畸形,心肺、腹部未及明显异常。左手环指近侧指间关节稍屈曲畸形,近侧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远侧指间关节功能重度受限;小指远侧、近侧指间关节功能重度受限。其余诸指未见明显异常。3.阅片所见:重新阅读被鉴定人徐松的x光片,所见与医院报告相符:左环指中节近端及近节远端指骨缺损性骨折、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分析说明:1.经审查,委托人徐松送鉴的鉴定资料合法、客观、完整,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鉴定资料合乎逻辑和规律;2.根据委托送检的病情资料,结合我所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徐松左手的损伤,其所述的受伤方式(电锯切割伤)可以形成;现伤情稳定,符合鉴定时限要求;3.被鉴定人徐松因外伤致左环指中节近端及近节远端指骨缺损性骨折并近指间关节脱位,左环、小指伸肌腱多段断裂并部分缺损,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经临床治疗后,左环指近侧指间关节稍屈曲畸形,近侧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远侧指间关节功能重度受限;小指远侧、近侧指间关节功能重度受限,一手丧失功能14%,双手丧失功能7%,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a)之规定,构成X级(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松左手环指、小指功能丧失占一手功能14%,双手丧失功能7%,构成X级(十级)伤残。徐松为此预交鉴定费1500元。又查:徐松提交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大涌支行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交易流水记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是徐松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问题。关于焦点一。肖全凤、曾小华合伙经营未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瀚宏轩家具厂期间,招聘徐松做工,双方属于非法用工关系,同时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徐松在操作高速运转的机器过程中,推送木料时被机器割伤,因双方属非法用工,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现徐松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主张权利,属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范畴,应予准许。故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肖全凤、曾小华主张应适用非法用工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肖全凤、曾小华作为雇主,未尽其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松作为成年人,其从事木工工作,应当知道使用机器作业的危险性,需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但其在劳动过程中放松安全警惕性,未尽到足够的自我防范和保护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雇主肖全凤、曾小华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肖全凤、曾小华对徐松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松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本案人身损害赔偿具体项目金额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徐松提交的门诊治疗费收费票据金额为150.8元,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松住院治疗共13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1300元;3.护理费。根据徐松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人陪护,且医院证明确有家人陪护,故可按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计算护理费。徐松主张以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其他服务行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间为住院13天本院予以认定,则护理费为47019元/年×13天=1674.6元;4.误工费。肖全凤、曾小华对徐松所提交的工资标准不予确认,但其未提交徐松的工资台帐和考勤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以徐松主张的165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13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的102天(按医嘱及疾病建议书建议日期累计),合计115天。则误工费为165元/天×115天=18975元;5.交通费。徐松虽然提供了交通费支出票据,但其中有一些是非中山区域的往返车票,结合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根据伤情和医嘱及补充营养的需要,酌情确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250号《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本着客观、独立、科学、公正的原则,按照公认的鉴定方法和程序,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公允反映,上述鉴定结论并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故本院对上述报告予以采纳,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徐松提供的银行储蓄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较长时间在中山市居住生活,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予以支持。其伤残等级十级的赔偿系数应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8.伤残鉴定费。徐松为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15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故确定为1500元。前述赔偿项目金额合共89597.8元(150.8元+1300元+1674.6元+18975元+500元+300元+65197.4元+1500元)。肖全凤、曾小华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为70%,故应向徐松支付赔偿款62718.46元(89597.8元×70%)。另外,此次事故给徐松造成一处伤残,确实遭受了精神损害。结合本案肖全凤、曾小华与徐松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徐松的受伤害程度等具体案情,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肖全凤应向徐松支付赔偿款共计65718.46元(62718.46元+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全凤、曾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松连带支付赔偿款65718.46元;二、驳回原告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全凤、曾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原告徐松已预交),由原告徐松负担469元,被告肖全凤、曾小华连带负担749元(被告肖全凤、曾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徐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桂清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