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爱华与徐印森、刘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华,徐印森,刘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徐爱华,个体工商户。被告徐印森,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徐庄小学教师。被告刘耀芝,莘县百货大楼退休职工。原告徐爱华与被告徐印森、刘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印森、刘耀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华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徐印森、刘耀芝两人借我款项49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被告徐印森、刘耀芝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徐印森、刘耀芝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爱华现金肆万玖仟(49000)元整,借款人徐印森、刘耀芝,2013年11月2日。”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后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借据一张、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印森、刘耀芝从原告徐爱华处借款49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徐爱华履行了给付被告徐印森、刘耀芝借款的义务,被告徐印森、刘耀芝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徐印森、刘耀芝偿还原告徐爱华借款本金49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徐印森、刘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孙秀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