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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执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英军、王英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英军,王英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1641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被执行人梁英军,男。被执行人王英杰,男。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梁英军、王英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聊东商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英军有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新字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梁英军所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新字第××)。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米万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安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