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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方玲、张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方玲,张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80号原告: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邓春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玲,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运,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方玲、张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张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方玲与被告张运系夫妻。2012年10月11日,被告方玲因购买材料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方玲、张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68%,违约责任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的,应按每日10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被告张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方玲、张运将双方共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中苑公寓X幢X层XXX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舒城关字第XXXXXXX号)房屋一套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现要求被告方玲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月利率按1.68%,违约金按);被告张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在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9月7日和2012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5、被告所欠利息、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利息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情况。被告方玲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运对担保及抵押无异议。被告张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评议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玲与被告张运系夫妻。2012年10月11日,被告方玲因购买材料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方玲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68%,违约责任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的,应按每日10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被告张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方玲、张运将双方共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中苑公寓X幢X层XXX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舒城关字第XXXXXXX号)房屋一套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甲(被告方玲)丙(被告张运)违约除应支付违约金外,并应当承担乙方(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法院执行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方玲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张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玲、张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主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但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的,应按每日100%的标准计付乙方(原告)违约金”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玲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月利率1.68%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张运系被告方玲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玲、张运将双方共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中苑公寓A幢1层106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舒城关字第1-00089号)房屋一套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在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只有3500元,应按实际收费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二、被告方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三、被告张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方玲、张运抵押房屋在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2元,由被告方玲、张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平审 判 员  程 轲人民陪审员  潘林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