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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苓珍与赵占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苓珍,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小宾,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占京,农民。上诉人张苓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4日19时00分,被告赵占京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河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宏坤毛纺厂门前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被告驾车逃逸。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出具蠡公交认字(2014)第WX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占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蠡县医院治疗,门诊治疗10天,2014年6月14日转入五官科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4378.37元。2014年6月4日诊断证明载明:“前额皮肤裂伤、唇粘膜撕裂伤”。2014年6月24日,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作出鉴定,扣除残值250元后,实际损失价值1050元。原告称由于本人系蠡县鑫盛翔毛纺厂的工作人员,2014年3、4、5月份的月收入均为3700元,受伤住院期间工资停发。护理人员为其子苏光,苏光系蠡县永盛京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维修工,2014年3、4、5月份的月收入分别为4500元、4500元、4350元,请假护理其母期间工资停发。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4193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车辆损失1050元、鉴证费5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急诊和外科的票据和鉴证费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显示,本次事故并没有伤到原告眼睛,所以对其中眼科的药费票据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均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而被告并没有提供已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不认可。对施救费不认可,认为电动车不需要施救。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认为定损过高。另查明,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占京,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等险种。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4日19时,被告赵占京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被告驾车逃逸。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占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责任的划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证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单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虽然提供了本人及其护理人员苏光所在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工资收入以及误工损失情况,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二人的月收入均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用于佐证其实际收入情况的真实性。故此,在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的情况下,按该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自门诊至转入五官科住院治疗期间,虽没有显示住院时间,但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看,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属实,应为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有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虽然被告否认,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况且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证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故对该鉴证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400元的施救费依据,即盖有“蠡县恒通停车场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该票据不能显示与本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施救费的依据,且被告否认,不予支持。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1272.81元(13664元/年÷365天×34天)、护理费1272.81元(13664元/年÷365天×34天)、鉴证费50元、车辆损失1050,共计11423.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占京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苓珍各项损失1142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赵占京承担163元,原告张苓珍承担102元。上诉人张苓珍不服一审判决称,1、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该项主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用工合同、工资表、减少收入的证明等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应依据此法律事实确定上诉人的误工和护理费用,至于是否已缴纳个人所得税与民事赔偿无涉。2、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用400元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该交通事故致上诉人所骑行的电动车损坏,施救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蠡县恒通停车场”属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施救单位,一审法院不能以被上诉人否认,没有关联性为由,而不让被上诉人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没有正确把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性质及相关法律的精神,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权益,据此,特依法提起上诉,以达上列请求。被上诉人赵占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本人及其护理人员苏光所在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工资收入以及误工损失情况,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二人的月收入均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上诉人未提交纳税证明,用于佐证其实际收入情况的真实性。故此,在上诉人没有提交纳税证明的情况下,按该标准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用400元,是必然产生的合理支出费用,且“蠡县恒通停车场”属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施救单位,一审法院不能以被上诉人否认,没有关联性为由,而不予赔偿。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应予支持。因此,对一审法院的赔偿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的承担即“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赵占京承担163元,原告张苓珍承担102元”;二、变更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占京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苓珍各项损失11423.99元”为“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上诉人赵占京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苓珍各项损失1182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苓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志宏审判员于纪芳代理审判员付术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