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撒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撒某,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系农民。201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撒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撒某在本市五华区海屯路一水果摊前,扒窃了公民陶某某外衣口袋内的红米牌1S型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元,正欲携赃逃离时被巡防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撒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撒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撒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撒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陶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苏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的照片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刀具认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撒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撒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撒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撒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八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