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沙朗分公司与劳传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45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沙朗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王中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剑雄,该公司员工。被告:劳传志,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沙朗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诉被告劳传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剑雄、被告劳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经营��车租赁业务的外商独资企业,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车牌号为粤BQ4N**的车辆一台,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24期),被告每期须付给原告不低于3200元,在分期付款期限内车辆不进行过户,直至被告付清全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超过十天,原告取消购买行为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长期拖欠购车款,且擅自拆除车辆上的GPS卫星定位装置,使得原告失去对该车辆的控制,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且一直占有、使用车辆、进行收益,根据市场上同等车型的占用费、车辆使用费,被告应支付原告使用费4000元/月,共4个月,合计16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包括车辆占用费、使用费、车辆损耗、车辆加速折旧费、违约金等),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暂计至2015年5月,之后的经济损失赔偿按照4000元/月计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粤BQ4N**车辆;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2.车辆交接清单;3.行驶证;4.欠款清单。被告劳传志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粤BQ4N**雪铁龙小汽车,购买方式是首付三成分,24个月分期付款,前6个月被告按时付款,从未拖欠,但原告两次违约把保险公司赔偿该车的车险理赔款共5400元扣留占为己有,不发放给被告作修车���用,造成小车两次荒废长达三个月无法修理,致使被告无法工作生活,因此,被告从2015年1月不再支付分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劳传志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以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作为出卖人即甲方,劳传志作为买受人即乙方,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1份(编号YST7600220140708008881),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车牌号粤BQ4N**小型汽车一辆,总价款51492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购车款10083元,余款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不得少于1583元,最后一期付清尾款5000元;甲方收到所有预付款,双方办理验车手续后,乙方确认齐全无问题后,双方填写车辆交接清单,即为该车正式交付,车辆自交付之日起,产生任何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超过10天,甲方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与劳传志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了粤BQ4N**车辆的交接手续,车辆交接清单上有赢时通中山分公司的盖章及劳传志的签名、捺印。赢时通中山分公司称劳传志自2015年1月起无正当理由拖欠购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赢时通中山分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赢时通中山分公司确认至庭审时劳传志已拖欠6个月购车款9498元,但尚未达到全部购车款51492元的20%,经本院释明,赢时通中山分公司坚持原诉讼请求,劳传志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但其称因赢时通中山分公司私自扣留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故其未支付上述到期购车款。另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主张劳传志应赔偿车辆占用费、使用费等经济损失按每月4000元计算,暂计至2015���5月为16000元,但赢时通中山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与劳传志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劳传志首期支付购车款10083元,余款分24个月付清,每期不得少于1583元。虽然至庭审时,劳传志拖欠6个月购车款9498元,但尚未达到全部购车款51492元的2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劳传志)逾期付款,甲方(赢时通中山分公司)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超过10天,甲方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劳传志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未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要求劳传志返还粤BQ4N**车辆,赔偿车辆占用费及使用费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劳传志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沙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沙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敏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