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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章,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品,保康县黄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之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章、被告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贺某甲的婚姻完全是我父母包办而成。1993年5月,我才14岁,因父母年老多病,又无智力,家庭缺乏劳动力,经本组村民楚定军介绍,被告入赘到我家。1995年3月,我怀孕已有七个月,因未达到法定婚姻年龄,被政府计生部门强制打胎。××××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实属父母包办,无感情基础,婚后,又因被告疑心太重,经常无故猜测我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双方也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5年5月,因本组村民魏连民病故,需要我帮忙做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吞服农药吓唬我。2010年4月某天,中午吃饭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再次吞服农药吓唬我。被告的言行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无奈之下,我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三年来我与被告既无联系,又无来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贺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信息。被告贺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有以下几点理由:1、我与原告是自愿结婚,不存在父母包办,婚姻基础好。我与原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我以上门女婿的身份和原告同居生活,双方感情深厚,由于未达到法定年龄,直到××××年××月××日,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2、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好。婚后,我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小孩的出生更增进了夫妻感情,家庭美满幸福,夫妻俩共同建造了两间土木结构房屋。3、我与原告夫妻之间无大矛盾。我与原告从来没有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大的争执,更没有发生过家庭暴力,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5年5月、2010年4月两次与她发生争执后吞服农药,属于凭空捏造,无证据证实。相反,我为了养家经常外出打工挣钱,但每次过年回家,夫妻之间仍是有说有笑,没有发生过矛盾。特别是2012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前几天,还亲自将被告送往长坪搭车外出打工,原告临别时还为被告购买茶叶等物品。4、不知何种原因,原告于2012年6月突然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分居达三年,但不能以此作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依据。原告出走之前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没有矛盾,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原告走后,我与小孩都非常想念她,希望她能早日回家团聚,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6月,原告送被告外出打工后,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贺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婚前感情基础应属较好。婚后,双方为了家庭聚少离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因生活被迫分居实属无奈,但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为了孩子与家庭无私付出,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纵观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之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王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