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南京埃尔法电液技术有限公司与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埃尔法电液技术有限公司,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南京埃尔法电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韩邦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泸,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原告南京埃尔法电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法公司)与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锻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尔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达锻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埃尔法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为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和购货方,双方长期商业往来,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的往来款项询证函,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为19450元。上述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945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起利息为3475元人民币;(19450元*1046天*6.15﹪/360天=3475元)共229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联达锻压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埃尔法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15日分别向被告联达锻压公司发货,并于2010年4月23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2000元、6800元、6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份。庭审时,原告提交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客户明细账一份,证实原告埃尔法公司与被告联达锻压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交涉案三笔货款的销售合同,只提供一份货款单价为6000元的《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签订日期:2010年10月13日,合同号为:10ALP6074,购货方: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商品名称及规格:摆式剪板机液压系统数量:一套总价:6000元;付款方式:款到发货;卖方:南京埃尔法电液技术有限公司买方: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该份销售合同与涉案三笔货款的销售合同出自同一时期,为同一类型合同,且与客户明细账中的金额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长期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液压系统及其备件。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询证函(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止日期:2011年12月31日,被告联达锻压公司欠原告货款1945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回函,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截止出具该函之日共欠原告人民币19450元整。庭审时,原告提交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联达锻压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每月向原告付款2000元,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付款1450元,总计付款19450元整,付款方式为电汇。若未能按期支付,则按逾期未付款项每天另付5%的罚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该货款。2014年11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945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起利息为3475元人民币;(19450元*1046天*6.15﹪/360天=3475元)共229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虽《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但原告埃尔法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具有长期的贸易关系,当时虽然被告提货时没有付款,但被告再三承诺将很快付款,出于维持合作关系考虑,也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才提前发货。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发货清单三份、增值税发票三份、客户明细账一份、销售合同一份、询证函(对账单)一份、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埃尔法公司提交发货清单三份及与被告联达锻压公司之间的客户明细账、询证函(对账单)各一份,虽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提供的付款承诺书为复印件,但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份,虽被告承诺分期支付货款19450元,但最终并未支付,违背了买卖合同中买方应尽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交询证函(对账单)及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94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三笔货款共计194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埃尔法电液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9450元;二、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埃尔法电液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945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财产保全费252元,由被告泰安联达锻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晔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