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高树栋、邓生河、孙廷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高树栋,邓生河,孙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27号申请人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现住太仆寺旗。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高树栋,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现住太仆寺旗。被执行人邓生河,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现住太仆寺旗。被执行人孙廷军,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太仆寺旗。本院在执行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执行高树栋、邓生河、孙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高树栋、邓生河、孙廷军在你行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俊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蒙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