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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张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金钟杰,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甲,男,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袁振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钟杰、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无正当职业,且经常酗酒,半夜回家,有时候被告动手打我,感情逐渐淡薄。××××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被告不管不问。2014年5月,我在苏州发现被告与其同事有不正当关系,此情况败露后,我要求被告辞职回家,但回来后发现二人仍有联系。期间至2014年9月,我们二人多次商量离婚未果。自结婚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给我写了五份保证书,保证好好过日子,却一再不能履行。我抱着婚姻不易,尽量维持的思想和被告生活至2015年阴历2月1日,当晚因管理孩子我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被告通知我家人将我接回家,至今被告未接过我回去。我夫妻二人关系名存实亡,特申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我婚前陪嫁。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前也没有什么财产,我和原告感情还可以维持,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为了孩子的成长也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农历2月,因看孩子问题原告和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保证书5份及原告与他人的短信记录3张,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对保证书无异议,对短信记录以内容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有三年的了解时间,双方存在婚姻基础,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婚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经常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并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