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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9时许,被害人南某戊、其哥哥南某甲、其妻子郭某甲、叔伯兄弟南某丙到被告人孙某甲家里要回租赁的“场子”,双方产生争执后打架,被告人孙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南某戊打倒在屋南墙窗户下,致被害人南某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南某戊之伤构成轻伤。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到无棣县公安局柳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南某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南某戊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南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孙某乙、南某乙、南某丙、孙某丙、南某丁证言,被害人南某戊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孙某甲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金泉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蒲妍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