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石某谋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35号原告石某某,女,1984年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委托代理人邱光宇,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委托代理人陈国先,男,系被告胞兄。委托代理人陈国荣,男,系被告堂弟。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原定案由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开庭审理时被告出示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认可登记结婚事实,本院将案由变更为“离婚��纷”,经征求被告意见,被告同意开庭审理。)一案。2015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自小认识,2002年双方开始恋爱。2003年2月,双方按习俗办酒结婚。2004年2月19日,双方生育男孩陈某甲。自从双方同居生活以来,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2005年5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冷落而选择外出误工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适当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与原告的感情是好的,原告外出打工时被告还送原告去上车,原告外出打工10年,被告一直在家等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认识。2002年至2003年间双方开始恋爱。2003年2月,双方按���村习俗结婚。2014年1月1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曾用名陈某乙)。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大组合柜一套、木柜子三层、大小桌子各一张、电视柜一层及部分板凳。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自行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有100元债务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家庭琐事于2005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原告外出期间其子陈某随同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原告外出后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十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如继续维持婚姻现状,只会给双方造成伤害,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离家出走后陈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经征求陈某意见,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陈某的选择,由原告负担相应抚养费(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分割财产和自行负担诉讼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虽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又不认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陈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石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贰佰捌拾圆整(¥280.00),直到陈某年满18周岁为��;三、原告石某某有探望陈某的权利,被告陈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