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执字第4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友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烨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友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江阴市烨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4072-1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友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友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阴市烨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祥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友江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江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烨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澄周商初字第02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烨辉公司应支付友江公司货款219154.90元及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99元。因被执行人烨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友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烨辉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烨辉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B×××××长城牌和苏B×××××江淮牌小型汽车各一辆,查无下落。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友江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烨辉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友江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烨辉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烨辉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烨辉公司名下虽有汽车,但下落不明。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宇泽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澄周商初字第02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烨辉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友江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永刚执行员 刘新宇执行员 夏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