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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诉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秀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诉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秀华。陈秀华因诉南通市煤炭工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崇山民诉初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8日,陈秀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1983年8月成为南通市煤炭工业公司一名员工,1984年10月因放炮冲击波震坏耳膜,导致伤残,请求南通市煤炭工业公司赔偿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伤残赔偿金等。原审认为,陈秀华于1984年12月3日与如皋市桃园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民轮换工合同书,故其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对陈秀华的起诉不予受理。陈秀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而裁定不予受理。现在上诉期间对案涉当事人作修改,即本案的第一被上诉人应为如皋市桃园乡人民政府(现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请求支持诉请。本院认为:陈秀华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起诉条件。至于南通市煤炭工业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有待审理时予以明确。原审法院对陈秀华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山民诉初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宗建审判员  杨新祥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