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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孙宏杰、曹世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孙宏杰,曹世强,尹莹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899号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红樱。委托代理人:赵娜,郑辉。被告:孙宏杰。被告:曹世强。被告:尹莹莹。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宏杰、曹世强、尹莹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宏杰、曹世强、尹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孙宏杰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与原告���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和《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原告同意为孙宏杰的汽车按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曹世强、尹莹莹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后孙宏杰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贷款398900元。由于孙宏杰连续多期未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90223.27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90223.27元。2、支付占用垫付款期间的利息2526元(自2014年8月2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至2014年10月20日)。3、原告不用再返还被告预交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宏杰、曹世强、尹莹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孙宏杰委托原告提供汽车担保管理服务。2、《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1份,拟证明孙宏杰按揭购车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曹世强、尹莹莹为孙宏杰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第三人保证函》1份,拟证明由被告曹世强、尹莹莹签字,为被告孙宏杰提供担保。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拟证明孙宏杰与银行签订合同贷款的事实。5、银行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90223.27元。6、工商登记变更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主体变更的情况。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可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杭州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下称联诚公司)。2013年8月22日,被告孙宏杰与联诚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约定孙宏杰为购买汽车向工商朝晖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指定联诚公司担保汽车担保管理服务。同日,联诚公司(甲方)与被告孙宏杰(乙方)、曹世强、尹莹莹(丙方)签订一份《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同意为甲方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乙方购车款560000元,甲方担保贷款额436875元,担保贷款期限36个月;乙方应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方垫付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等等。当日孙宏杰支付联诚公司1万元。同日被告曹世强、尹莹莹另向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第三人保证函》,再次承诺对《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孙宏杰(乙方)与工行朝晖支行(甲方)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宝马汽车,以其卡号62×××52牡丹购车专用卡(车贷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款项,透支金额398900元,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购车款划入乙方指定的联诚公司账户;乙方分期还款期数36期,每期应还款项37895.50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车贷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车贷卡���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孙宏杰未按约向工行朝晖支行支付应还款项,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代被告向工行城站支行垫付还款90223.27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孙宏杰未按约向银行归还款项,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孙宏杰垫付了90223.27元,原告有权依据被告签署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第三人保证函》向被告孙宏杰进行追偿,被告曹世强、尹莹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中“合约责任”中11.2条履约保证金金额空白,原告主张没收孙宏杰所交1万元缺乏合法依据,该1万元应在原告代偿款中抵扣;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80223.27元,并支付利息2526元,合计人民币82749.27元。二、被告曹世强、尹莹莹对被告孙宏杰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世强、尹莹莹对被告孙宏杰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宏杰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孙宏杰负担2056元,被告曹世强、尹莹莹对被告孙宏杰应承担的诉讼���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