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焦怀生与焦记生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怀生,焦记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24号原告焦怀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焦记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焦怀生与被告焦记生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关系,都有自己的宅院,原告的宅基地临大街。2000年,被告找到原告说想帮原告翻建旧房,合伙盖临街门市房,被告愿出4万余元。原告当时没有媳妇,盖了房子也许更容易成家,就答应了合伙建房一事。为了减少纠纷,在杨春旺主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临街门面房建好后可以租给他人,租金均分;如果原告娶上媳妇,被告应无条件将房子及宅基地归还原告,可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3至5万元作为盖房的出资补偿。后被告共建临街两层楼房三间,尽管被告独占租金,双方也没有大的异议。今年原告有了对象准备结婚事宜,房子问题必须解决,就找被告协商,被告执意不按协议归还原告。原告又找来亲戚朋友多次说和,被告仍不松口。原告只有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及附着的楼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应当成立,提供证据如下:东集建(91)第0171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扩建房协议一份。被告辩称,房子是我出钱盖的,使用权属于我们两个。房子盖起来后的第二年,原告就把我撵出来了,这是原告侵犯我的使用权。我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宅基地及楼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应当成立,提供证据如下:扩建房协议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本案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根据本庭认定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庭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在本村有临街宅基地一处,并取得了东集建(91)第0171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署了扩建房协议:2009年有怀生院子一处,经怀生、记生二人口头协议,有记生出钱盖楼房三间(上下两层),下层二间归记生使用,一间归怀生使用,二层一间归记生使用,二间归怀生使用;2011怀生、记生协议扩建楼后6米,有记生出钱扩建,记生有二年使用权,二年后使用权归记生、怀生二人拥有、平分;如怀生成家,有怀生一次性付给记生建房款(3-5)万。原告宅基地现有的三间两层楼房是被告出资所建。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准备在此经营面粉、食用油销售。后被告把一层北面的两件门市房租给了孙灿奎,被告即不再在所建楼房居住。现原告在一层南面的一间门市房内居住,二层三间房屋空闲,由原告掌管。原告现在尚未成家,亦未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想要回楼房及原告应付给被告多少建房款,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楼房的所有权,要求按照侵权纠纷处理,并称被告扒掉了其宅基地上原有的两间东屋、两间堂屋,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楼房,并为其重建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就涉案宅基地及楼房是否享有使用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及楼房的使用权。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就涉案宅基地,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该宅基地原告享有使用权。双方达成的扩建房协议,明确约定了楼房的使用权,双方对协议内容均无异议,故原、被告共有楼房使用权。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是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才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被告的建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协议约定,楼房的使用权归双方共有,被告亦未侵犯原告楼房的使用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涉案的原告宅基地上建房是因双方达成了合意,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并未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现在被告已不在所建楼房内居住,未实施其他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双方共有楼房使用权,现在协议依然存在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或拆除楼房均无事实根据。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重建房屋,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本是同胞兄弟,应互谅互让、互帮互助,通过协商妥善解决目前的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怀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凤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