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蒋小清与曹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清,曹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880号原告:蒋小清,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陶建国,铜陵县法律援助中心钟铭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勇,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小清与被告曹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被告曹勇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小清诉称:2013年10月10日18时许,原告在池州市贵池区百牙东路双霞酒楼附近向曹昌寿讨要债务时与曹昌寿的妻子发生争吵,后被告赶到现场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伤。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11591.8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0221.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蒋小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2013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伤。4,池州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入院治疗情况,住院2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一个月。5,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轻伤的事实。6,证人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卧床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护理费7200元。7,池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因伤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591.84元。8,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伤、处理纠纷实际支付交通费2000元。11,务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务工单位及月工资情况。曹勇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曹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9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并未要求原告出院一个月内仍需专人护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尚未生效。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8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误工期150天无法律依据,护理期、营养期请法院依法酌定。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9,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医嘱已明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故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予认定。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8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10交通费数额偏高,由本院依据实际需要酌定。证据11的证明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无相关工资发放记录,证据形式不完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蒋小清与曹勇之父曹昌寿曾因经济往来发生纠纷。2013年10月10日,蒋小清得知曹昌寿到池州市办事,便与他人一道来到池州城区寻找曹昌寿。当日下午,蒋小清在池州市百牙路“双霞酒楼”附近遇见曹昌寿,蒋小清便要求曹昌寿归还借款,否则不让其离开,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僵持期间,曹昌寿的儿子曹勇等人闻讯从铜陵市赶到池州市“双霞酒楼”。曹勇到现场后看见蒋小清拉址曹昌寿,遂上前踢踹蒋小清,致蒋小清受伤。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小清构成轻伤。蒋小清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2、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1591.84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行腰背肌功能锻炼;陪护一人;每周四骨科专家门诊复查;我科随诊”。2015年2月4日,蒋小清委托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经该所鉴定,认为蒋小清因伤致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5年5月7日,蒋小清又委托该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蒋小清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蒋小清就其损害赔偿问题与曹勇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曹勇立即赔偿其医疗费11591.8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0221.84元。另查明,曹勇因故意伤害蒋小清致轻伤,被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曹勇对该判决不服,已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正在审理当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勇因其父与蒋小清为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时赶到争执现场,踢踹蒋小清身体致蒋小清身体受伤,曹勇应对蒋小清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对蒋小清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蒋小清主张的医疗费11591.84元、鉴定费2000元,由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认定;蒋小清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是依据证人叶某出具的收条证明,但因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护理费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即104.36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60日,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金额为6261.6元;蒋小清所举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即68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150天,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0200元;蒋小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基本适当,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蒋小青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且“每周四骨科专家门诊复查,我科随诊”的特殊情况,认为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符合其病情实际需要,予以认定。综上,蒋小清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4283.44元。该损失应由曹勇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小清损失34283.44元;二、驳回原告蒋小清的其他诉讼清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即250元,由被告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