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胜利、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等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利,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利,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靳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候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胜利与被上诉人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源通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王胜利于2013年5月1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河南源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解民重字第19号民事裁定,王胜利不服于2015年5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胜利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被上诉人河南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济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王胜利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作为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王红卫、被执行人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该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山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王胜利的异议。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标的即为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焦作市解放区新园路北侧、面积为8280平方米的土地,原告在本案中实质上是对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所查封的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阻却该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故原告王胜利应在收到(2013)山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胜利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依法予以免收。王胜利上诉称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以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认为本案应由执行法院管辖不当;本案属发回重审案件,不存在管辖权问题,即便存在管辖权问题,也是移送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河南源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是否应当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针对焦点问题,王胜利的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河南源通公司认为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已经实施,一审法院裁决时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本案虽是发回重审案件,但适用的是一审程序,应适用最新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驳回起诉正确。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王胜利在一审期间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效力及继续履行合同,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审法院以此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重字第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解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