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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佳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佳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外初字第4号原告: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慧,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乾,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佳乐,女,1983年11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83********,中国护照号G35480720,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花园**幢*单元***室,现住美利坚合众国爱荷华州爱荷华市詹森****号(62JENSENCT,IOWACITY,IA,USA)。委托代理人:何斌。委托代理人:万文山,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佳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兰翔新村内的兰翔幼儿园房屋租赁给被告,时间为5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3年1月31日租赁期满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终止租赁协议。2013年3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终止租赁协议告知书,告知被告不再出租该房屋并要求被告搬迁,被告同意并签收了告知书。2013年6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寄发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但被告一直未曾搬迁,也没有房屋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原告归还常州市新北区兰翔新村内的兰翔幼儿园房屋;2、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年440160元标准计算(1834米*20元每平米*12),判决生效后,若被告不归还该房屋,则房屋占有使用费每年按20%的递增;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实际占用原告房屋的不是被告本人,而是案外人常州市新北区天河幼儿园,合同的履行是天河幼儿园进行的;2、原告提出被告承担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本院查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兰翔新村内的兰翔幼儿园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幼教事业,时间为5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500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终止租赁协议告知书,告知被告不再出租该房屋并要求被告搬迁。同日,被告进行签收。2013年6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了函件,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搬迁、腾空房屋,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并补交从2013年2月1日至归还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被告至今未搬,也未将该房屋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常州兰翔机械总厂于1992年向常州市规划局申请涉案房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常州兰翔机械总厂签订一份关于移交兰翔幼儿园抵偿债务的协议书,常州兰翔机械总厂将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兰翔新村内的兰翔幼儿园全部土地及房屋资产全部移交给原告(土地面积27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834平方米以最后实测面积为准)。原告遂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于2007年10月18日取得常国用(2007)第1265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上述地块使用权面积为2700平方米。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苏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问题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了苏正诚评字(2015)字第150324号技术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载明:“位于常州新北区兰翔新村5幢旁原兰翔幼儿园房产(土地面积27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834平方米)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租赁价格为260000元至3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抵偿债务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提交兰翔幼儿园抵偿债务批复复印件、终止租赁协议告知书、律师函、EMS快递单、建设用地规划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常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复印件、苏正诚评字(2015)字第150324号技术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解除、确认无效后,承租人逾期退房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损失。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返还房屋。在原告明确不再续租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有租赁房屋,系无权占有,应当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故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当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对江苏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目的不合理、假设的前提条件不成立、鉴定对象不具有合法性、鉴定过程不透明、鉴定结论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结合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说明和解释,认为被告上述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年300000元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并归还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兰翔新村5幢旁原兰翔幼儿园房屋;二、被告佳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年300000元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7元,鉴定费9100元,以上合计19617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6247元,被告佳乐负担13370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佳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仇宏光人民陪审员  许郁文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