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萨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临时车牌号为黑E121**的奥迪轿车拉乘其朋友李X、杨X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利民苑灯岗处,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马XX(男,36岁)撞伤,后李XX让李X报警,并将马XX送至大庆油田总医院抢救。李XX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急诊交款处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民警抓获。次日,马XX因医治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马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认定:李X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李X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酒精测试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死亡证明,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人张XX、杨X、李X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柳玉才人民陪审员  卢 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