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福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崔国军与杨文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军,杨文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崔国军,男,汉族,1970年1月7日生,现住洮南市。被告杨文江,男,汉族,1975年4月1日生。原告崔国军诉被告杨文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军、被告杨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去被告经营的沙场拉沙子,夜里原告在车里休息,被告敲开原告的车门,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把原告的车辆损坏,该案件已经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完毕。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停运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因被告一直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但车辆损失费估价过高。原告受损车辆没有合法营运手续,原告要求赔偿停运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800元及停运损失。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价值77800元。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车损价值评估过高。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为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并经法院判决认定,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采纳,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10月9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沙场拉沙子,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价格部门认证车辆损坏价值77800元,被告行为触犯刑法,本案刑事部分已经本院审结。被告对原告的车损价值未予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停运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营运手续放弃该项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故意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毁坏,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被告发生口角、争执,被告故意毁坏原告的财产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应当对原告车辆损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车损认证价格过高,应当对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损车辆停运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自行放弃该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损车辆停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江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国军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7800元。二、驳回原告崔国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文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