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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龙腾生物制品厂与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龙腾生物制品厂,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龙腾生物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黄墟北於村小新。法定代表人张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鹏光,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格喜,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黎明路。法定代表人杨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龙腾生物制品厂诉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席建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文生、代理审判员周宗祥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罗水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龙腾生物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张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格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龙腾生物制品厂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间签订多份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原材料即2-乙氧基丙烯和吡啶盐酸盐,截止到2014年7月,经原告向被告征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达2505316.5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5316.58元。二、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5558元(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龙腾生物制品厂举证有:证据一、供销合同12份,旨证原、被告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共签订供销合同12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原料即2-乙氧基丙烯和吡啶盐酸盐,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二、企业询证函1份,旨证原告于2014年7月向被告发出核对欠款的企业询证函,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确定欠原告货款共计2505316.58元。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文本系双方协议达成,企业询证函有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公章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龙腾生物制品厂、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签订12份供销合同,约定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龙腾生物制品厂向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供应药品原材料2-乙氧基丙烯和吡啶盐酸盐。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其中前4份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后8份合同约定货到检验合格后60天付款。2014年7月,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龙腾生物制品厂向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要求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核对应付未付款2505316.58元。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在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该单位账户余额为2505316.58元。”。本院认为,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龙腾生物制品厂与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成立并生效。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龙腾生物制品厂按照合同的约定陆续向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发货,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龙腾生物制品厂主张货款利息损失的,应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起算点,双方最后一份合同约定到货日期为2014年4月9日前,货到后60天付款,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龙腾生物制品厂主张从2014年6月9日开始计算所有货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终点,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龙腾生物制品厂要求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3月17日),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龙腾生物制品厂货款2505316.58元及相应货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从2014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7元,由被告江西立信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建芬审 判 员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罗水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